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个人航空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标的为持有本合同约定的航空公司航班机票的乘客所托运的个人行李内的物品。

第三条 被保险人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航空公司航班机票上列明的乘客。

第四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受被保险人委托购票并实际支付保险费的一方。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自保险行李经承运人收讫并签发托运凭证时起至被保险人离开本次运输工具并从承运人处领取到或应当领取到行李时止,因发生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行李内物品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失踪(在三个月以上),在危难中发生卸载以及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时发生抛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二)行李遭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行李的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

(三) 行李遭受雨淋;

(四) 由于非包装不善原因的包装破裂所致的行李内物品的散失;

(五) 行李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

(六) 行李丢失。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行李内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三) 行李内物品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四)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行李内物品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

(五) 因包装不善导致的行李内物品的散失或损毁;

(六)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七) 被保险人行李内物品所造成的其他行李内物品的损失;

(八) 被保险人因领取行李凭证遗失而被冒领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行李的外在包装、旅行箱本身的破损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分单程、往返和一年期三种,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对于保险费交清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均依照物品的发票价或重置价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以保单上注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 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或护照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三) 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航班机票原件和领取行李凭证;

(四) 承运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 物品损失清单及其发票原件或其它有效的购货凭证;

(六) 物品破损说明及可以显示破损程度的相关证明图片;

(七)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包括户名、开户行、账号(用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八)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九)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或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成立后不可解除。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条 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如涉及外币,均以该费用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外汇基准价折算人民币赔付。


释义:

1、 航班:

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2、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3、 托运凭证:

指作为行李承运人的航空公司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托运行李,需被保险人在领取行李时出具,并标有被保险人信息、追踪信息,托运及领取日期等相关信息的凭证。

4、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华泰财险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被保险人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航空公司航班机票上列明的乘客。

第三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受被保险人委托购票并实际支付机票款金额的一方。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时,保险人承保以下一项或多项航班不正常保险责任,具体选择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本合同中明确,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

(一)自航班原定出发或到达时间起,在保险单约定的时间内(含)未出发或抵达原定目的地的情形,计算方式:

1、延误时间(出发延误)= 实际出发时间 – 原定出发时间

2、延误时间(抵达延误)= 实际到达时间 – 原定到达时间

3、按出发延误和抵达延误时间较长者计算

具体采用上述第1项、第2项或第3项的方法计算航班延误时间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约定为准。

(二)航班被取消;

(三)航班起飞后发生返航或备降。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航班延误、取消、返航或备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随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航空公司破产、倒闭或被宣告清算;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绑架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五)生物、化学、原子能或核能装置导致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六)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

(七)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八)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搭乘本合同载明的航班或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搭乘航空公司安排的后续航班或替代航班。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或免赔率等限制条件,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索赔材料收集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三) 以被保险人为开户人的银行账号;

(四) 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航班延误原因、延误时间;或由保险人自行通过第三方机构取得的民用航班证明;二者如不一致以前者为准;

(五) 机票或其他航班凭证的原件;

(六)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条 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航班原定正常出发时刻之前且航班未取消的情况下主动退保险单载明的航班机票,本合同自动解除,保险费随机票款一同退还投保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如涉及外币,均以该费用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赔付。


释义

1、航班: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3、出发延误:指被保险人已乘坐航班,但航空公司未能按其对外公布的班期时刻表上列明的出发时间出发,且航班起飞后未发生返航、备降的情况。

4、抵达延误:指被保险人已乘坐航班,但航空公司未能按其对外公布的班期时刻表上列明的到达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且航班起飞后未发生返航、备降的情况。

5、出发时间:即离站时间,指航班旅客登机完毕后,飞机机组关闭飞机舱门的时间,也是航班客票和航班时刻表上注明的出发时间。

6、航班取消:指原计划执行飞行任务的航班停止飞行,且航空公司未安排后续的任何航空公司的航班。

7、返航:指原订航班起飞后,在飞行过程中由于恶劣天气、机场状况、机械故障等原因导致航班无法在原订目的地机场降落,而返回到起飞机场降落的情况。

8、备降:指航班在飞行过程中不能或不宜飞往飞行计划中的目的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不适合着陆,而降落在其他机场的行为。

9、流行疫病: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10、大规模流行疫病: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1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华泰财险机票取消及改签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机票上列明的乘客或受该乘客委托购票并实际支付机票款金额的自然人两者中的一方。

投保人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机票上列明的乘客或受该乘客委托购票并实际支付机票款金额的自然人两者中的一方。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全部保障,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一)机票退票/取消

在保险期间内,乘客由于家庭因素、公务需要或其他个人原因不能搭乘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向航空公司申请退票或取消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

1、根据航空公司规定不得退票的机票,赔偿被保险人因取消机票造成的机票款金额损 失;

2、根据航空公司规定可以退票的机票,赔偿被保险人因退票产生的退票手续费损失。

(二)机票改签

在保险期间内,乘客由于家庭因素、公务需要或其他个人原因不能搭乘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向航空公司提出改签机票申请的,对于改签机票产生的手续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是无论该被保险人进行几次改签,保险人仅对第一次改签产生的手续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若投保人同时投保本条第(一)项“机票退票/取消”及第(二)项“机票改签”两项保障,如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机票进行改签的,保险人仅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条第(二)项“机票改签”的保险责任,本条第(一)项“机票退票/取消”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退订、取消或改签机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旅行社、航空公司、天气原因或机场关闭导致的航班取消或延误;

(三)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机票代理人的违约、破产或超售;

(四)所预订的机票用于任何销售、转售或其他盈利目的;

(五)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绑架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六)政府禁令或管制。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可以从航空公司、票务代理或其他渠道退回的机票款部分,不论其是否已实际取得;

(二)被保险人因改签升舱所需支付的额外的费用;

(三)机票款实际支付金额以外的任何损失,包括支付机票款时使用的折扣券、抵扣券、现金券、航空公司、票务代理或其他渠道的会员里程、各类积分等对应的折扣金额;

(四)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率

第六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合同中载明,最高不得超过机票款的实际支付金额。

第七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起始时刻为投保人实际缴纳保险费用时间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机票的出票时间两者中较晚的为准;终止时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最晚不超过航空公司允许的改签或退票截止日当日的二十四时。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乘客、航空公司退改签规定及机票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九条 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按第二十条约定提供的账户。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三)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 所预订的航班机票原件或加盖公章的航空公司出具的出票证明以及航空公司不可退款或不可全额退款的证明、改签手续费收费凭据;

(五) 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包括户名、开户行、账号或被保险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用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六)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保险人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或其他信息来源获得上述信息、资料或数据的,则可免除被保险人提交上述材料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如涉及外币,均以该费用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外汇基准价折算人民币赔付。

释义

1. 航班:是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2. 机票款:指被保险人预订航空公司航班机票所实际支付的票款金额,不含机场建设费、燃油附加费以及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税费。

3.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有效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华泰财险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A类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B类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合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不低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满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为自然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对于B类投保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A类投保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四)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住院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明。可选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如下:

1、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自持有效机票进入对应商业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该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2、火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火车,自持有效客票踏上对应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火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3、轮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自持有效船票踏上对应商业营运的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该轮船甲板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4、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自持有效车票进入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汽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或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乘用车,在车辆行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责任。

5、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不从事运营的家庭自用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在车辆行驶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单上所选定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项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出险时所乘交通工具对应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选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人给付某类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该类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每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2、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事故直接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按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所选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原有伤残)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3、可选意外伤害附加保障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多项附加保障,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明:

(1) 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保险合同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2) 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并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每日意外住院津贴金额与每次实际住院天数的乘积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九十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4、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该类别交通工具所对应的每一被保险人的各项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各项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乘坐该类别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醉酒;

(六)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受管制的药品;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九)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十)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十一) 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事故;

(十二)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武器、原子能或核能爆炸、辐射或污染。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期间;

(二) 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

(三) 被保险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四) 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其它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五) 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登上该交通工具期间;

(六) 被保险人双脚踏上交通工具之前和被保险人一脚离开交通工具之后。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医疗费用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 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三)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 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五) 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六)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八) 因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增加的医疗费;

(九) 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而住院;

(二) 以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为目的的住院;

(三) 被保险人因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导致的住院;

(四) 被保险人因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而住院;

(五)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 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十条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免赔额(率)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率)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给付保险金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5.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书面证明或验尸报告;

6.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相关部门开具的火化证明;

8.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9.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费用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X线片、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它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纪录正本、结算明细表、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7、其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出具的入出院证明、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它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五)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六)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七)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一至六款约定提供相应保险金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一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一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一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则将按该限额与应向所有该次出险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总和的比例向每位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 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 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2. 团体: 指中国境内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3.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 一次事故: 指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6. 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 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9. 醉酒: 每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 80 毫克即为醉酒。

10.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11. 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2.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3.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4. 认可的医疗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合同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15.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12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16. 合理医疗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的,指从医疗角度考虑使被保险人得到医生的诊治所必需的治疗、医药用品和医疗服务的正常费用;且不超过被保险人治疗所在国家或地区类似医疗服务的通常水平;且不超过未投保本保险情况下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治疗的,指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17. 同一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并发症而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相隔未达九十日,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18. 实际住院天数: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19. 医生:指除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以外的,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且有行医资格,并在其行医资格范围内行医之医生。

20. 交通工具:

(1)民航班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2)火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

(3)轮船: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4)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电车、出租车);

(5)公务、商务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6)乘用车: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乘用车涵盖了轿车、微型客车以及不超过9座的轻型客车,包括基本型乘用车(轿车)、多用途车(MPV)、运动型多用途车(SUV)、专用乘用车和交叉型乘用车。

(7)家庭自用汽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21.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

25%为手续费率。

22.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保监发[2014]6号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JR/T0083-2013)的国家金融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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